食品广告管理办法
2012-03-16 12:37:21
食品广告发布暂行规定
1996年 12月 30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2号 公 布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
第 一 条 发 布 食 品 广 告 , 应 当 遵 守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广 告 法 》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食 品 卫 生法 》 )等 国 家 有 关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和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。
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食 品 广 告 , 包 括 普 通 食 品 广 告 、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、 新资 源 食 品 广 告 和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广 告 。
保 健 食 品 是 指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, 适宜 于 特 定 人 群 , 具 有 调 节 机 体 功 能 , 不 以 治 疗 疾 病 为 目 的 的 食 品 。
新 资 源 食 品 是 指 以 在 我 国 新 研 制 、 新发 展 、 新 引 进 的 无 食 用 习 惯 或 者 仅 在 个 别 地 区 有 食 用 习 惯 的 , 符 合 食 品 基 本 要 求 的 物 品 生 产的 食 品 。
特 殊 营 养 食 品 是 指 通 过 改 变 食 品 的 天然 营 养 素 的 成 分 和 含 量 比 例 , 以 适 应 某 些 特 殊 人 群 营 养 需 要 的 食 品 。
第 三 条 食 品 广 告 必 须 真 实 、 合 法 、 科 学 、 准 确 ,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明 建 设 的 要 求 ,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。
第 四 条 《 食 品 卫 生 法 》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以 及 违 反 国 家 食 品 卫 生 有 关 规定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不 得 发 布 广 告 。
第 五 条 广 告 主 发 布 食 品 广 告 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下 列 真 实 、 合 法 、 有效 的 证 明 文 件 :
(一 )营 业 执 照 ;
(二 )卫 生 许 可 证 ;
(三 )保 健 食 品 广 告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《 保 健 食 品 批 准 证 书 》 、 《 进 口 保 健 食 品 批准 证 书 》 ;
(四 )新 资 源 食 品 广告 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新 资 源 食 品 试 生 产 卫 生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新 资源 食 品 卫 生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;
(五 )特 殊 营 养 食 品广 告 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准 许 生 产 的 批 准 文 件 ;
(六 )进 口 食 品 广 告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输 出 国 (地 区 )批 准 生 产 的 证 明 文 件 , 口 岸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签发 的 卫 生 证 书 , 中 文 标 签 ;
(七 )关 于 广 告 内 容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。
第 六 条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“ 最 新 科 学 ” 、 “ 最 新 技术 ” 、 “ 最 先 进 加 工 工 艺 ” 等 绝 对 化 的 语 言 或 者 表 示 。
第 七 条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出 现 与 药 品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,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宣 传 治 疗 作 用 , 也 不 得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分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该 食 品 的 治 疗 作 用 。
第 八 条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可 以 替 代 母 乳 , 不 得 使 用 哺 乳 妇 女和 婴 儿 的 形 象 。
第 九 条 食 品 广 告 中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机 构 、 医 生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。 食 品 广告 中 涉 及 特 定 功 效 的 , 不 得 利 用 专 家 、 消 费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做 证 明 。
第 十 条 保 健 食 品 的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和 标 签 为 准 , 不 得 任 意 扩 大 范 围 。
第 十 一 条 保 健 食 品 不 得 与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或 者 药 品 进 行 功 效 对 比 。
第 十 二 条 保 健 食 品 、 新 资 源 食 品 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的 批 准 文 号 应 当 在 其广 告 中 同 时 发 布 。
第 十 三 条 普 通 食 品 、 新 资 源 食 品 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宣 传 保 健 功能 , 也 不 得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分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其 保 健 作 用 。
第 十 四 条 普 通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宣 传 该 食 品 含 有 新 资 源 食 品 中 的 成 分 或 者特 殊 营 养 成 分 。
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, 依 照 《 广 告 法 》 有 关 条 款 处 罚 。 《 广告 法 》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,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,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, 处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。
第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食 品 广 告 管 理 的 行 政 规 章 内 容 与 本 规 定 不 符 的 ,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。
1996年 12月 30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72号 公 布
1998年 12月 3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令 第 86号 修 订
第 一 条 发 布 食 品 广 告 , 应 当 遵 守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告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广 告 法 》 、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食 品 卫 生 法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食 品 卫 生法 》 )等 国 家 有 关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和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的 法 律 、 法 规 。
第 二 条 本 规 定 所 指 食 品 广 告 , 包 括 普 通 食 品 广 告 、 保 健 食 品 广 告 、 新资 源 食 品 广 告 和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广 告 。
保 健 食 品 是 指 具 有 特 定 保 健 功 能 , 适宜 于 特 定 人 群 , 具 有 调 节 机 体 功 能 , 不 以 治 疗 疾 病 为 目 的 的 食 品 。
新 资 源 食 品 是 指 以 在 我 国 新 研 制 、 新发 展 、 新 引 进 的 无 食 用 习 惯 或 者 仅 在 个 别 地 区 有 食 用 习 惯 的 , 符 合 食 品 基 本 要 求 的 物 品 生 产的 食 品 。
特 殊 营 养 食 品 是 指 通 过 改 变 食 品 的 天然 营 养 素 的 成 分 和 含 量 比 例 , 以 适 应 某 些 特 殊 人 群 营 养 需 要 的 食 品 。
第 三 条 食 品 广 告 必 须 真 实 、 合 法 、 科 学 、 准 确 , 符 合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明 建 设 的 要 求 , 不 得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。
第 四 条 《 食 品 卫 生 法 》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以 及 违 反 国 家 食 品 卫 生 有 关 规定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不 得 发 布 广 告 。
第 五 条 广 告 主 发 布 食 品 广 告 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下 列 真 实 、 合 法 、 有效 的 证 明 文 件 :
(一 )营 业 执 照 ;
(二 )卫 生 许 可 证 ;
(三 )保 健 食 品 广 告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《 保 健 食 品 批 准 证 书 》 、 《 进 口 保 健 食 品 批准 证 书 》 ;
(四 )新 资 源 食 品 广告 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新 资 源 食 品 试 生 产 卫 生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新 资源 食 品 卫 生 审 查 批 准 文 件 ;
(五 )特 殊 营 养 食 品广 告 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省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核 发 的 准 许 生 产 的 批 准 文 件 ;
(六 )进 口 食 品 广 告, 应 当 具 有 或 者 提 供 输 出 国 (地 区 )批 准 生 产 的 证 明 文 件 , 口 岸 进 口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检 验 机 构 签发 的 卫 生 证 书 , 中 文 标 签 ;
(七 )关 于 广 告 内 容真 实 性 的 其 他 证 明 文 件 。
第 六 条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含 有 “ 最 新 科 学 ” 、 “ 最 新 技术 ” 、 “ 最 先 进 加 工 工 艺 ” 等 绝 对 化 的 语 言 或 者 表 示 。
第 七 条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出 现 与 药 品 相 混 淆 的 用 语 , 不 得 直 接 或 者 间 接 地宣 传 治 疗 作 用 , 也 不 得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分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该 食 品 的 治 疗 作 用 。
第 八 条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可 以 替 代 母 乳 , 不 得 使 用 哺 乳 妇 女和 婴 儿 的 形 象 。
第 九 条 食 品 广 告 中 不 得 使 用 医 疗 机 构 、 医 生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。 食 品 广告 中 涉 及 特 定 功 效 的 , 不 得 利 用 专 家 、 消 费 者 的 名 义 或 者 形 象 做 证 明 。
第 十 条 保 健 食 品 的 广 告 内 容 应 当 以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说 明 书和 标 签 为 准 , 不 得 任 意 扩 大 范 围 。
第 十 一 条 保 健 食 品 不 得 与 其 他 保 健 食 品 或 者 药 品 进 行 功 效 对 比 。
第 十 二 条 保 健 食 品 、 新 资 源 食 品 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的 批 准 文 号 应 当 在 其广 告 中 同 时 发 布 。
第 十 三 条 普 通 食 品 、 新 资 源 食 品 、 特 殊 营 养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宣 传 保 健 功能 , 也 不 得 借 助 宣 传 某 些 成 分 的 作 用 明 示 或 者 暗 示 其 保 健 作 用 。
第 十 四 条 普 通 食 品 广 告 不 得 宣 传 该 食 品 含 有 新 资 源 食 品 中 的 成 分 或 者特 殊 营 养 成 分 。
第 十 五 条 违 反 本 规 定 发 布 广 告 , 依 照 《 广 告 法 》 有 关 条 款 处 罚 。 《 广告 法 》 无 具 体 处 罚 条 款 的 , 由 广 告 监 督 管 理 机 关 责 令 停 止 发 布 , 视 其 情 节 予 以 通 报 批 评 , 处以 违 法 所 得 额 三 倍 以 下 的 罚 款 , 但 最 高 不 超 过 三 万 元 , 没 有 违 法 所 得 的 , 处 以 一 万 元 以 下 的罚 款 。
第 十 六 条 本 规 定 自 公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。 本 规 定 施 行 前 制 定 的 其 他 有 关 食 品 广 告 管 理 的 行 政 规 章 内 容 与 本 规 定 不 符 的 , 以 本 规 定 为 准 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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