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食品广告管理办法

2012-03-16 12:36:35

发布者: 浙江环境观察       来自: 本站     浏览:5171
1993年 8月 30日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局 、 卫生 部 令 第 15号 公 布
  第一 条 为 加 强 对 食 品 广 告 的 管 理 , 保 障 消 费 者 的 合 法 权 益 , 根 据 《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食 品 卫 生 法 (试 行 )》 和 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》 的 有 关 规 定 , 制 定 本 办 法 。
  第 二 条 凡 利 用 各 种 媒 介 或 者 形 式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国 境 内 发 布 的 食 品 广 告 , 均 属 本 办 法 管 理 范 围 。
  第 三 条 食 品 广 告 内 容 必 须 真 实 、 健 康 、 科 学 、 准确 , 不 得 以 任 何 形 式 欺 骗 和 误 导 消 费 者 。
  第 四 条 食 品 广 告 的 管 理 机 关 是 国 家 工 商 行 政 管 理局 和 地 方 各 级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; 食 品 广 告 专 业 技 术 内 容 的 出 证 者 是 地 (市 )级 以 上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。
  第 五 条 申 请 发 布 食 品 广 告 , 必 须 持 有 食 品 卫 生 监督 机 构 出 具 的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(式 样 附 后 ); 未 有 该 证 明 的 , 不 得 发 布 广告 。
  第 六 条 申 请 办 理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, 应 当 提 交 以下 证 明 材 料 :
  (一 )营 业 执 照 ;
  (二 )卫 生 许 可 证 ;
  (三 )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或 者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认 可 的 检 验 单 位 出 具 的 产 品 检 验 合 格 证明 ;
  (四 )必 须 经 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食 品 还 应 当 附 有 批 准 证 明 。
  第 七 条 经 营 进 口 食 品 的 企 业 发 布 进 口 食 品 广 告 ,应 向 其 所 在 地 的 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办 理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; 国 外 食 品 生产 、 经 营 企 业 及 其 委 托 人 在 我 国 境 内 申 请 发 布 食 品 广 告 , 应 向 其 广 告 代 理 单 位 所 在 地 的 省 、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办 理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。 在 办 理 上 述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时, 应 当 提 交 以 下 证 明 和 材 料 :
  (一 )所 属 国 家 (地 区 )批 准 生 产 的 证 明 文 件 ;
  (二 )国 境 口 岸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签 发 的 卫 生 证 书 ;
  (三 )说 明 书 、 包 装 (附 中 文 译 本 )。
  第 八 条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在 出 具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》 时 , 应 当 查 验 证 明 材 料 , 审 查 广 告 内 容 , 在 15日 内 做 出 决 定 。 符 合 规 定的 , 出 具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。 对 不 符 合 本 办 法 规 定 的 , 不 得 出 具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。
  必 须 经省 级 以 上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的 食 品 的 广 告 证 明 , 由 广 告 客 户 所 在 地 省 级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出具 。
  其 他 食品 的 广 告 证 明 由 广 告 客 户 所 在 地 地 (市 )级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出 具 。
  第 九 条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的 有 效 期 为 2年 。 在 有 效 期 内 改 变 食 品 的 配 方 、 定 型 包 装 或 者 广 告 内 容 , 以 及 期 满 后 继 续 进行 广 告 宣 传 的 , 必 须 重 新 办 理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。
  第 十 条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不 得 伪 造 、 涂 改 、 出 租、 出 借 、 转 让 、 出 卖 或 者 擅 自 复 制 。
  食 品 广告 证 明 文 号 必 须 与 广 告 内 容 同 时 发 布 。
  食 品 广告 证 明 文 号 的 统 一 格 式 为 : (省 、 自 治 区 、 直 辖 市 简 称 )卫 食 宣 字 ( )年 号。
  第 十 一 条 广 告 客 户 在 所 在 地 以 外 发 布 广 告 时 , 应当 在 广 告 发 布 前 15日 内 将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及 有 关 证 明 材 料 复 印 件 , 送 广告 发 布 地 省 级 以 上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备 案 盖 章 。 未 经 备 案 盖 章 的 , 不 得 发 布 。
  第 十 二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食 品 广 告 , 必须 查 验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, 按 照 核 定 的 内 容 设 计 、 制 作 、 代 理 、 发 布 广 告 。 未 取 得 《 食 品 广告 证 明 》 的 , 广 告 经 营 者 不 得 承 办 或 者 代 理 。
  第 十 三 条 禁 止 发 布 下 列 食 品 广 告 :
  (一 )食 品 卫 生 法 禁 止 生 产 经 营 的 食 品 ;
  (二 )宣 传 疗 效 的 食 品 ;
  (三 )母 乳 代 用 品 。
  前 款 (三 )项 所 称 母 乳 代 用 品 , 系 指 市 场 销 售 或 通 过 其 他 途 径 提 供 的 , 部 分 或 全 部 地作 为 母 乳 代 用 品 的 任 何 食 品 , 包 括 婴 儿 配 方 食 品 , 市 场 销 售 或 以 其 他 形 式 提 供 的 经 改 制 或 不经 改 制 适 宜 于 部 分 或 全 部 代 替 母 乳 的 其 他 乳 制 品 、 食 品 和 饮 料 , 包 括 瓶 饲 辅 助 食 品 、 饲 瓶 和奶 嘴 。
  第 十 四 条 食 品 广 告 中 不 得 出 现 医 疗 术 语 、 易 与 药品 混 淆 的 用 语 以 及 无 法 用 客 观 指 标 评 价 的 用 语 。
  第 十 五 条 经 批 准 发 布 的 食 品 广 告 , 发 生 下 列 情 况之 一 的 , 由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注 销 其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文 号 , 收 缴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, 并 由 工 商行 政 管 理 机 关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广 告 经 营 者 停 止 发 布 广 告 :
  (一 )食 品 质 量 下 降 , 不 符 合 卫 生 标 准 的 ;
  (二 )食 品 被 污 染 或 者 造 成 食 物 中 毒 的 ;
  (三 )企 业 被 吊 销 卫 生 许 可 证 、 营 业 执 照 的 ;
  (四 )其 他 由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机 关 认 为 不 宜 继 续 宣 传 的 。
  第 十 六 条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三 条 、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广 告 管 理 条 例 施 行 细 则 》 (以 下 简 称 《 细则 》 )第 十 九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, 并 由 食 品 卫 生 监 督 机 构 吊 销 《 食 品 广 告 证 明 》 。
  第 十 七 条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五 条 、 第 九 条 、第 十 条 第 二 款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二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  第 十 八 条 广 告 客 户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六 条 、 第 十 条 第一 款 规 定 , 或 者 出 证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八 条 规 定 , 出 具 非 法 、 虚 假 广 告 证 明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  第 十 九 条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 十 二 条 规 定 的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七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  第 二 十 条 广 告 客 户 或 者 广 告 经 营 者 违 反 本 办 法 第十 三 条 规 定 的 , 依 据 《 细 则 》 第 二 十 三 条 规 定 予 以 处 罚 。
  第 二 十 一 条 本 办 法 有 关 广 告 管 理 部 分 由 国 家 工 商行 政 管 理 局 负 责 解 释 ; 有 关 食 品 广 告 专 业 技 术 内 容 部 分 由 卫 生 部 负 责 解 释 。
  第 二 十 二 条 本 办 法 自 1993年 10月 1日 起 施 行 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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